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陳敦賢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
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
職確實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憑證交付,即進而濫權強行要
求原告給付健保費,顯屬違法;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違背法治國家任職公務員應正確行事嚴守法律之規
定,不依法提供其妄為處分內容事項之單據,曲解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之規定,其裁量濫用不法事證明確,爰求為被告
債權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所提出聲請狀之內容,乃在
請求確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原告之健保費
債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對原告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債權均屬無效,則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
無審理權限,亦無不能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
情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予以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以下,而被
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1-7樓、
新北市○○區○○路○○○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
,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件訴訟應由本
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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