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蘇雯英
被 告 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應繳裁判費43,5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07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
已於10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