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94號
原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
被告 黃帥維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有關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事實待釐清,有續行審理之必要,另如審理單內容所載,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