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60號
原告 商景祥
被告 韓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大同路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新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左臉頰及左耳處,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頰挫傷之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未毆打原告,只有生氣而已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未毆打原告等語,然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左臉頰及左耳處,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頰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實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衡情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