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