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分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所屬司機 范增榮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R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七‧二公里時,遭警攔停時,發現駕駛人范增榮使用註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員警爰分別對駕駛人及車主即本件抗告人填單告發,該所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及行照三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千澔公司因外包工程所需,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五月派員工范增榮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R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至南部負責工程,受處分人派遣時,范增榮之駕駛執照為正常狀態,直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范增榮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七‧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時始知其駕照逾期審驗,已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而范增榮因長期在外工作,甚少返家,原處分機關註銷其駕照之裁決書由不識字之母親代收,而未予轉交,且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異議人此事,故范增榮及受處分人對其駕照已遭註銷之情事均不知情,況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各民營公司行號關於受僱司機之駕照是否已遭註銷一事,致受處分人僅能就司機駕照之有效日期查驗,原處分機關未廣為宣導,即逕予裁罰處分,誠屬不公。又范增榮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而受處分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卻被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稱:范增榮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經警舉發時,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駕車一情,應堪認定。且查本件駕駛人范增榮既係受處分人所僱用,則受處分人對於其僱用之司機是否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查證之義務,以保護交通安全。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駕駛人課以重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核屬修法問題,而與本件裁罰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情事無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因已逾應到案期限(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三十日以上,裁處罰鍰八萬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然同條第四項則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雇請之員工范增榮於上揭時、地,因使用遭註銷招駕駛執照駕駛上開大貨車遭警攔查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註銷駕照至發現違規使用間存有一段期間,受處分人無法立即發現並禁止范增榮駕駛;又查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本人可能無法上網查詢或至監理機關查詢范增榮之駕駛資格;另查受處分人公司每月均會召集司機開會,逐一詢問有無交通違規事件,且不時要求駕駛司機提出駕照以供查核。綜上,受處分人實已善盡查證義務。末查汽車駕駛人未參加定期審驗逾一年以上方會遭註銷駕照,該規定僅記載「一年以上」之下限,並無上限,是以監理機關何時會註銷駕照並不可知,不僅使駕駛人無從適從,亦使車輛所有人無法善盡查證義務。即此,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義務,猶遭原法院駁回異議,自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千澔公司所屬司機范增榮於上述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R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遭警攔停舉發時,駕駛人范增榮使用註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千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文章 於原審調查時所是認,且受處分人並於抗告狀中對此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參。而駕駛人范增榮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未依限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參加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逕行註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在案,有卷附之范增榮被註銷前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送達證書足憑,是范增榮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經警舉發時,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駕車一情,應堪認定。
(三)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予處罰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顯係有鑑於駕駛包含大貨車在內之大型車輛,其駕駛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除在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外,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因此法律特對該等汽車之所有人,應對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
(四)本件駕駛人范增榮既係受處分人所僱用,則受處分人對於其僱用之司機是否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查證之義務,以保護交通安全。惟受處分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文章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千澔公司營業項目為環保工程、廢棄物清運,已經營業十餘年,千澔公司約從九十年左右開始僱用范增榮迄今,面試時有請范增榮出示駕駛執照,通常公司每月會與司機開會,問司機本人該月有無違規事件,並無上網查詢公司車輛有無違規情事,僅不定時請司機出示駕照供查核等語;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中亦記載稱:受處分人公司每月均會召集司機開會,逐一詢問有無交通違規事件,且不時要求駕駛司機提出駕照以供查核云云。然查范增榮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每滿於三年應參加審驗一次,且渠之駕照上已經明確記載「審驗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如前述,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衡情苟受處分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按月確實審核查對范增榮之駕駛資格,焉可能未發現范增榮已逾期仍未參加審驗之情形?足見受處分人並未按其上記載之日期確切檢查所屬司機是否有依限審驗之事,至為明確。即此,其所辯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洵屬空言。況本案汽車駕駛人范增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即因逾期審驗而遭逕行註銷,距本案其交通違規遭舉發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約三月有餘,受處分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前往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照資料查核或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或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發生,惟受處分人非但消極不作為,且又無法提出駕駛資格查核表,以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顯見受處分人未善盡其經營環保清運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所屬司機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續行駕駛自用大貨車,彰彰明甚。即此,抗告意旨所稱;因註銷駕照至發現違規使用間存有一段期間,受處分人無法立即發現並禁止范增榮駕駛云云,顯屬強辯。
(五)至受處分人雖以:駕駛人逾期審驗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惟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卻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詳前所述,該條對汽車所有人、駕駛人課以重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核屬法律賦予處分機關得獨立斟酌適用之選擇空間,尚難遽而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
(六)抗告意旨另辯以:汽車駕駛人未參加定期審驗逾一年以上方會遭註銷駕照,該規定僅記載「一年以上」之下限,並無上限,是以監理機關何時會註銷駕照並不可知,不僅使駕駛人無從適從,亦使車輛所有人無法善盡查證義務云云。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該上開所謂「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乃指只要逾期審驗一年,主管機關即得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實際逾期究超過一年以上若干時日,均非所問。即此本件汽車駕駛人范增榮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已逾定期審驗期限一年以上,縱主管機關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方依法註銷駕照,但此乃主管機關執法怠惰或便宜體恤之問題,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因已逾應到案期限(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三十日以上,裁處罰鍰八萬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原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應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對原法院裁定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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