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任鳴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丸參拾貳顆(驗餘淨重捌點參肆捌陸公克)、紅色藥丸拾捌顆(驗餘淨重肆點陸柒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拾小罐(驗餘淨重捌點肆伍玖陸公克)、捌小罐(驗餘淨重柒點零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罐拾捌個、夾鍊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MDEA、及K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受綽號「大支」男子之委託,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之藥丸50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8小罐,運輸至台北市○○街、中山北路口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運送之代價為搖頭丸1顆新臺幣(下同)
50元、K他命每罐100元,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甲○○騎乘LK七—六二一號重型機車前往目的地途中,在臺北市○○街、吉林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盤查。經甲○○同意,主動打開隨身攜帶之皮包供警看,而當場扣得前揭毐品。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人運輸毐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毐品是供己施用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
被告辯稱其在警察局的自白是遭刑求所致,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1、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遭員警毆打是在接完 羅吉陽 第一通電話之後,當時還沒有製作筆錄云云,證人羅吉陽於偵查中亦附合證稱:當日凌晨時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他說在警察局,接著就聽到「砰!砰!」云云(見偵卷查第78頁)。惟依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羅吉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羅吉陽係於
93年6月5日晚間10時52分25秒撥打行動電話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75頁),若被告確係在接聽羅吉陽電話後遭員警毆打而自白,其豈會於遭毆打後,在同日晚間警員對其製作第1份警詢筆錄時僅供稱:我現在因精神不好,暫不同意筆錄製作等語,員警並依循被告之意思,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暫時停止製作筆錄,迄翌(6)日凌晨3時20分許,被告同意夜間詢問後,方開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17-18頁、第55-64頁)。參以被告供稱:警察是其在接電話時,叫其問朋友人在哪裡,其說自己人在警察局,然後就打其,警察打時,並沒有說什麼話,只稱「有你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是警員縱有毆打被告,亦係因其於接聽電話時,主動向友人通風報信,暴露行蹤,導致員警無法繼續追緝毒品之買主所致,並非於製作筆錄時以強暴影響被告自白,實難以此證明員警有逼迫被告自白。
2、原審傳訊查獲當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黃正清 、及製作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員警 涂啟釗 到庭,供被告指認是否為當日刑求之員警。被告先供稱:不確定黃正清、涂啟釗有無打云云,後改稱:打是另兩個警察云云,並未能明確指出刑求員警之姓名、或具體長相及特徵,以供本院詳查。且參諸被告所供述其左手肘內側傷勢長約5公分、寬約1公分,左手肘上方接連肩膀處傷痕,核與其友人即證人 林靜儀 所證稱:左手肘上方外側長約12公分、寬約3公分,左手臂上方另有一處較小之傷痕,長約8公分、寬約4公分云云,顯有未合。再參諸被告於93年6月6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見93年度核退字第3448號卷第4-5頁)。並其於偵訊時曾供稱:(檢察官問:什麼時候施用K他命的?)5月中或5月底時,(檢察官問:6月1號沒用?)6月1號那個是警員寫錯了,就用過那1次,後來就沒有(檢察官問:警訊筆錄講都實在嗎?)實在,(檢察官問:都照你的意思陳述的嗎?)是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後附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其既主動對檢察官修正其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之部分,竟未支字提及有遭員警刑求、或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事,實難遽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言之刑求抗辯為真。證人黃正清、涂啟釗於原審均證稱:並無看見有員警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黃正清並稱:第2次筆錄前請被告脫下外套時才發現被告手上有傷,且應該是新傷,所以我們才據實在筆錄上記載等語,益徵被告前揭警詢自白係曾遭員警刑求所致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可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8-20頁、核退卷第4-5頁),並有扣案之黃色藥丸32顆、紅色藥丸18顆及白色粉末18小罐扣案佐證。而扣案之藥丸及粉末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藥丸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粉末則含有K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3年7月20日93宇鑑字第0885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交付毒品之人、交付毒品之數量、地點及酬勞等各細節,供述綦詳,前後所述亦均相符,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扣案毐品係供己施用,是花2萬多元買的,在查獲前3天購買云云。惟查,其於本院供稱每月薪資底薪2萬5千元,連獎金約3萬元左右,其是否有能力購買大量毐品已有可疑。參諸其於本院供稱去夜店玩時才會用毐品,然其又稱查獲當天晚上8點多先到忠孝東路逛街再回家,途中被查獲云云,前後矛盾,況若係逛街,何需攜帶大量毒品,所辯顯係臨訟編撰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毐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與綽號大支之人共同販賣毐品,惟本案查無被告與綽號大支之人共同販賣之證據,被告亦僅自白其是運送,收取運費,並未談及有收取價款,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運輸毐品與販賣毐品之行為係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93年6月5日下午3時亦有一次運輸、販賣毐品之犯行,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從證明所述之藥丸是否確為毐品,是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足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足認有一次犯行,屬運輸第二、三毐品之犯行,原審認係連續販賣已有未洽,且扣案之300元,係被告自行取出,因查獲當日下午3時之犯行不足認定,是原審就300元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運輸毐品滋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丸32顆(驗餘淨重8.3486公克)、紅色藥丸18顆(驗餘淨重4.6757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0小罐(驗餘淨重
8.4596公克)、8小罐(驗餘淨重7.010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即裝K他命之塑膠罐18個、及夾鍊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運輸所用之物,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