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黃明進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 陳銘宗 所有之眼鏡自運動場攜回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那是無人物才把眼鏡拿走,不是故意要把告訴人的眼鏡拿走等語。惟查:(一)告訴人於警訊證稱:伊去運動時,怕眼鏡會掉下來,於是運動前先將眼鏡拿下來,放在司令臺右手邊出入口旁的石椅等語,復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將眼鏡放置於司令臺中間偏右側之石製平臺上,隨後被告即自該處拾取眼鏡,可知告訴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亦足證被告係自司令臺中間偏右側石椅取走眼鏡無訛。衡酌一般人至運動場運動時,為怕身上物品造成自己活動上的不便,會將隨身之物暫時就近放置於周遭之處,被告為一63歲的成年男子,實難諉為不知,況該運動場係開放空間,於人來人往的情況下,倘若該眼鏡係無人之物且存在於該處許久,應該不會被置放在石製平臺靠近中間偏右側之處,而係被隨意被擺放於角落,甚至被負責清掃人員取走,是被告認該眼鏡為無人之物,無以憑採。(二)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伊本來是要把眼鏡拿回家使用,拿來之後戴了才知道不能用,後來想還給告訴人等語,已足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另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在運動場時甚至有試戴眼鏡的舉止,被告當下應可發現該眼鏡屬近視眼鏡,自己不適合使用,應立刻將眼鏡放回平臺,而非逕自取走,是被告供稱事後始發現不能使用,而欲返還等語,亦屬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乙情,即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初犯竊盜罪,擇處罰金刑應屬妥適,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管理員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所竊物品經警追回並發還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美津濃眼鏡1副(價值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60號被告黃明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見到場運動之民眾陳銘宗所有品牌美津濃之眼鏡1副(下稱本案眼鏡)置於上開運動場操場旁供運動民眾休憩、置放物品處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本案眼鏡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眼鏡,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銘宗發現本案眼鏡遭竊並報警處理,黃明進經警通知到局並當場交付本案眼鏡予警扣案(已發還予陳銘宗)。
二、案經陳銘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案發時案發地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2張。
二、核被告黃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