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105年度偵字第24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澤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東澤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不到庭,命警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持刀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經衡以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雖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宣判,但本案未判決尚未確定仍可上訴,為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同時兼衡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被告應自106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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