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15號原告 黃星達 送達代收人 周家漩 被告 曾天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99,469元等情。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原證5、7聲請調解書記載,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間之購買總價為788萬元,足見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間即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至少亦有788萬元以上,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萬元,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未據原告繳納,認有命原告補繳之必要。
二、請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該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供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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