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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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蕭淑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時53分」之記載更正為「10時42分」,及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三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12444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
第2401號被告蕭淑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月24日下午4時22分,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黃昏市場內,在 林美蘭 所經營之柿餅攤位前,乘林美蘭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林美蘭攤位上錢筒內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2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 朱文帥 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前,乘朱文帥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朱文帥攤位上錢筒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文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蘭、告訴人朱文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7年1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四)107年5月18日監視器翻拍片11張。
(五)扣案之50元硬幣2個(已發還被害人林美蘭)。
(六)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