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告 戴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東行往新店方向五股一匝道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智能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鎮豪 駕駛之8528-S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汽車修護廠進行修護,共計支出修護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76萬7,685元(其中零件費用62萬5,315元、烤漆費用5萬2,62
4元、工資8萬9,74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保險代位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6萬7,68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楊鎮豪
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公司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頁至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6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95787
4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55頁至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陳智能後,再代位被保險人陳智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5年6月15日止,使用期間約為6年10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含稅)共計76萬7,685元(其中零件費用62萬5,315元、烤漆費用5萬2,62
4元、工資8萬9,746元)等情,業據提出依德公司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萬2,
532元(計算式:625,315元×1/10=62,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5萬2,624元、工資8萬9,74
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護費用為20萬4,902元(計算式:62,532元+52,624元+89,746元=204,90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902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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