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聲請人MINGFANGCAI(中文譯名: 蔡明芳 )相對人 高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MINGFANGCAI(中文譯名:蔡明芳,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與相對人高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要旨:依鑑定結果,兩造確實為母女關係,故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程序事項:
(一)親子關係事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丹麥國人、相對人為中華民國人,揆之上開法規,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係於大陸地區出生,嗣後取得丹麥國籍,而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7年9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24年6月6日在臺出生,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於民國48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卻因兩岸關係無法返臺,再於52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生下聲請人,後聲請人於79年間赴丹麥念書、工作,繼而結婚生子,同時取得丹麥國籍,兩岸關係正常化後,相對人遂於89年返臺定居迄今,現因相對人年事已高,相對人戶籍資料未有聲請人為其子女之記載,造成聲請人返臺探親之限制,且聲請人所居住之丹麥國家亦須確認母女關係之證明文件,供辦相關事宜。又兩造曾於107年3月間經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DNA鑑定,依檢驗結果所示,兩造間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二人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值=000000000000.5,PP值=0.000000000,兩造確為母女關係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之子女,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二人確實有親子關係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子女,惟相對人戶籍資料並未記載,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認聲請人確有提起本訴之利益。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結果略以:檢查結果顯示,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高月霞與Mingfan
gCai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值=000000000000.5,PP值=0.000000000,兩人為母女關係無誤等語,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所生,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