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被告李中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 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毛重2.14公克);1組」,均補充為「(淨重0.6574公克,驗餘淨重0.6565公克);1個」;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8年4月17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補充為「108年4月17日。又於緩起訴內之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日再為施用毒品,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07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7日至109年6月6日為止;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僅撤銷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緩起訴部分;另二部分,未據撤銷,附帶說明】,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該法院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仍未見悔悟,復基於」;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38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同上述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毒偵卷第1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李中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17日。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7巷4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中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