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見,經被告表達請求開庭審理等語。惟本院傳喚被告於
107年12月14日開庭時(送達證書上由被告本人簽收,本院卷11頁),被告無故未到;經本院電聯其洽接、請其到院開庭,被告當日嗣後亦未到庭(本院卷13頁)。為此,本院再予書面通知,請其陳報相關意見(含程序意見),被告仍不回覆(本院卷15、16頁)。據上,本院一併考量被告偵查中已經自白酒駕,且對其自白的任意性、拘捕過程合法性俱無爭執(速偵卷7、24頁背面);且其已受上開相關程序及意見陳述機會保障;另行拘提、通緝及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累犯事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應明知所飲用之酒精性飲品,其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即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下午時段,騎乘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6毫克,數值不少;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重覆加重,但被告先前亦有與本案相同事由之前案紀錄,可徵其所為並非偶發,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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