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