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97號自訴人 鄭張春
吳綢 被告 賴秀琴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鄭張春部分:自訴人鄭張春為同案被告賴 張春妹 (業經本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608號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鄰居。
於民國81年間至83年間,同案被告 賴張春妹 屢次持被告賴秀琴所簽發之支票,及以被告賴秀琴在美國買房子不方便辦貸款為由,陸續向自訴人鄭張春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自訴人鄭張春不宜有他,乃將款項借予同案被告賴張春妹,惟於出借款項後,因見報載被告賴秀琴以同樣手法詐騙多人,始感情況危急,然同案被告賴張春妹住處業已人去樓空,所支付之支票亦全部經拒絕往來。
(二)自訴人吳綢部分:自訴人吳綢為同案被告賴張春妹鄰居,自82年起被告即多次稱其女兒在美國買屋為由借錢;或稱其女兒在美國尚未回來,被告賴張春妹需錢繳納會錢;或稱替其兄借錢等等為由,持被告賴秀琴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前後合計170萬元後避不見面,而前揭借錢事由經查證均非屬實,
(三)綜上,認被告賴秀琴與同案被告賴張春妹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
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賴秀琴被訴與同案被告賴張春妹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罪,惟依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事實觀之,自訴狀內並未敘及被告賴秀琴有何與同案被告賴張春妹共同偽造案外人 張阿平 名義本票2紙並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有關本案被告賴秀琴所涉犯行部分,即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為限。是被告賴秀琴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
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自81年10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某日終了,嗣於84年3月10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4年5月
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以83年10月中間日
15日為準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自訴繫屬日(即84年3月10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84年5月8日)止之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6月13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以85年度偵字第14217號移送併案審理(無併案意旨),然本案被告前開被訴犯行,並未經本院論罪科刑,而係逕為免訴之諭知,尚無從認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自訴人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二│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三│時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法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新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