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龍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永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永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承平日均借住朋友家,或居住於高架橋下,居無定所,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經審酌其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考量國家之利益及本案訴訟進度,為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全案情節及各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0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