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0月、9年經接續執行後,先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再於93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詎甲○○於保護期間內猶不知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間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取得由其姐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後,於翌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持乙○○身分證,冒用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後,持該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JCB普卡信用卡一張,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1月10日核發JCB普卡信用卡一張予甲○○後,甲○○即基於概括犯意,佯裝該信用卡之持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三次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詐得如附表示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8,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各1紙。
(四)被告書寫之書信1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預借現金數額│├──┼──────┼────────┼──────┤│一│94年1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0元││││基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二│94年1月19日│基隆地區之中國信│10,000元││││託商業銀行統一大│││││福之自動櫃員機││├──┼──────┼────────┼──────┤│三│94年1月26日│基隆地區之中國信│18,000元││││託商業銀行統一中│││││意之自動櫃員機││└──┴──────┴────────┴──────┘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