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編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所載偽造之「乙○○」署押(一式四聯)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3行補充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以複寫方式在「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另迴覆聯、通知聯、存根聯上之乙○○署押係因複寫而呈現),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持交執勤員警 陳良欽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等語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
○○署押,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單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僥倖心理冒用「乙○○」名義以脫免交通違規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乙○○之權益,並害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有毀損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編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所載偽造之「乙○○」署押(1式4聯)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