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易字第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而其傷害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5日,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