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201號科處罰金15000元確定,甫於90年3月5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於94年5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在翌日(5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欲往其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年5月8日凌晨
1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又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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