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甲○○
7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三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或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爰聲明願供擔保,請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
0號執行卷宗節錄影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證法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即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表明之執行標的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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