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7日9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95號案件審理結果,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該妨害家庭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但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則係記載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聲請再審,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既非實體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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