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陳錦坤 駕駛執照上貼用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他人駕駛執照,進而行使用以便冒用他人名義,損及陳錦坤之權益,並破壞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