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耀鴻 上訴人 黃碧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訴人 譚光財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江政峰 被上訴人 黃樹錚 訴訟代理人 林建旻
翁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丙○○、戊○○之上訴及上訴人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戊○○各自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起訴時就慰撫金部分原請求上訴人戊○○(下稱戊○○)及被上訴人丁○○(下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丙○○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訴之追加,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所涉爭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及丙○○(兩人合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被害人陳○儒之雙親;戊○○則係訴外人譚○真之父親,譚○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東端口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速限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譚○真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陳○儒,沿中興路由南往北往中興路西端行駛,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發覺該機車時,於緊急煞車後,仍撞上譚○真所騎乘上開機車,譚○真、陳○儒二人因此飛彈而起,致陳○儒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而譚○真則有擅闖紅燈之過失。本件被上訴人與譚○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戊○○係譚○真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應與譚○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超速,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品牌為福斯牌,車子之鈑金相當堅硬,由車頭撞擊機車後之凹痕十分嚴重之程度觀之,明顯可知當時之車速相當快,而案發現場被上訴人之行進路線為一彎道,明顯未減速,始會劇烈撞擊譚○真所騎乘之機車,並釀成兩死之悲劇。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認定被上訴人未超速所憑係認以時速45公里反應距離9.36公尺來作為估算之基準,再以地上所留刮地痕長23.2公尺扣除反應時間後距離為13.84公尺,對照行車速度對照表估算之結果。
然被上訴人以高速過彎,失控撞擊死者二人,檢察官估算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速時,竟擅以「時速45公里」作為反應距離
9.36公尺估算之基準,如此當然與實情不合,已有不當。且現場刮地痕總長為23.2公尺,所謂煞車距離是指駕駛者實際踩踏煞車至停止之距離,並不包含駕駛者之反應距離在內,亦即反應距離係在煞車距離產生前,故此處推論自有不當。況本件現場之「刮地痕」是指被上訴人撞擊死者機車後開始產生之痕跡,被上訴人煞車途中,既有機車作為障礙阻擋物,可見「刮地痕」必然會短於原本之「煞車距離」,即使以煞車距離23.2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來看,被上訴人亦已超速(時速65公里)。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致譚○真、陳○儒二人產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渠等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㈣、茲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1、喪葬費部分:甲○○共支出47萬元,甲○○請求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36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再單獨給付10萬4000元。
2、扶養費部分:甲○○請求依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由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148萬7969元,丙○○此部分不請求。
3、慰撫金部分:
⑴、甲○○請求給付慰撫金104萬2031元,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餘4萬2031元由被上訴人單獨給付。
⑵、丙○○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餘100萬元由被上訴人單獨給付。
4、總計甲○○請求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喪葬費36萬6000元、扶養費148萬7969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共285萬3969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與戊○○應連帶給付185萬3969元;另被上訴人應再單獨給付喪葬費10萬4000元及慰撫金4萬2031元,共14萬6031元。丙○○請求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與戊○○不必再給付,另被上訴人應單獨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甲○○185萬3969元,另被上訴人再給付甲○○14萬603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00萬元(其中50萬元屬追加),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甲○○喪葬費50萬、扶養費444萬8883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644萬8883元;丙○○扶費519萬688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669萬6889元。扣除上訴人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100萬元後為544萬8883元、569萬6889元。原審判決命戊○○賠償甲○○喪葬費36萬6000元、扶養費148萬7969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85萬3969元;給付丙○○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100萬元後,應給付甲○○185萬3969元,丙○○則不得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未對戊○○部分聲明不服,僅針對被上訴人其中甲○○喪葬費47萬元、扶養費148萬7969元及慰撫金104萬2031元,丙○○慰撫金15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逾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戊○○則以:譚○真雖未成年但領有駕照,於101年5月5日騎乘戊○○之機車外出工讀未返家,戊○○並不知譚○真與陳○儒在一起,於本件車禍後戊○○始知悉譚○真當天應好友陳○儒之邀,當晚住宿其家中,翌日陳○儒須趕赴考場參加考試,因其無機車駕照,乃央請譚○真騎機車搭載,亦獲得上訴人之應允,合理懷疑因陳○儒擔心遲誤考試時間,故催促譚○真闖越號誌致生此憾事。倘戊○○知悉譚○真係為搭載好友趕赴考場,肯定不會讓譚○真外宿。況上訴人身為之父母,不自行搭載陳○儒參加考試,竟容許陳○儒邀譚○真同住並任令譚○真騎乘機車搭載趕赴考場,戊○○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退步言,戊○○即使應負賠償責任,戊○○經濟狀況不佳,甲○○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係譚○真騎乘機車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由於路面高低差致分隔島遮住左方視線,致使被上訴人不及煞車,並非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而係路面高低差死角使得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看見左方之來車,就看見譚○真衝出,根本不具預見可能性,因此被上訴人應不具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事故現場圖記載:刮地痕長達23.2公尺,依衛生組織引用澳洲運輸安全局研究,車速50公里的煞車反應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高達28公尺,因此本件刮地痕少於28公尺,應可證車速並未超過50公里,且系爭車禍路段屬於八線道之大馬路,被上訴人緊急煞車時亦造成後車追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超速,此業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判定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經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甲○○、戊○○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聲請在案,均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刮地痕與煞車痕成因不同,兩者長度並無關連。且現今鑑定領域,僅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並由刮地痕得知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長度與車速有關,而無刮地痕與行車速度之對照表。上訴人以刮地痕長度與煞車距離互相比較推算,並以刮地痕計算車速,顯然有所混淆。且檢視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被上訴人亦無車速過快情形,故此本件車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退步言,倘若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譚○真擅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東端口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譚○真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陳○儒,沿中興路由南往北往中興路西端行駛,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發覺該機車時,在緊急煞車後,仍撞上譚○真所騎乘上開機車,譚○真、陳○儒二人因此飛彈而起,致陳○儒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後不治死亡。
㈡、譚○真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肇禍,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譚○真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判定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㈢、被上訴人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及戊○○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0、53號裁定駁回。
㈣、陳○儒、譚○真分別係00年0月00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當時均為未成年人,陳○儒為上訴人之女兒,譚○真為戊○○之女兒。
㈤、上訴人之子女除陳○儒外,尚有陳○均00年0月00日生,陳○翔00年00月0日生,甲○○之扶養義務人有丙○○、陳○儒、陳○均、陳○翔等四人。
㈥、上訴人有因陳○儒之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甲○○、丙○○各取得10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戊○○對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所致甲○○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㈢、戊○○與被上訴人若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戊○○對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所致甲○○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東端口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譚○真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陳○儒,沿中興路由南往北往中興路西端行駛,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發覺該機車時,在緊急煞車後,仍撞上譚○真所騎乘上開機車,譚○真、陳○儒二人因此飛彈而起,致陳○儒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後不治死亡。譚○真騎乘重機車有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之過失情事等情,為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車禍復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判定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41至43、46頁)。
2、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譚○真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進入路口肇禍,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譚○真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後座之陳○儒因而受傷致死,譚○真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譚○真之過失行為與陳○儒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譚○真係00年0月00日,於車禍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譚○真既能騎乘機車搭載陳○儒,自有識別能力,則甲○○就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所致之損害請求戊○○負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戊○○辯稱:譚○真案發前晚夜宿陳○儒家,受陳○儒之邀,騎乘機車搭載陳○儒前往考試,合理懷疑係陳○儒擔心遲誤考試時間,故催促譚○真闖越號誌致生此憾事,倘伊知情,肯定不會讓譚○真外宿,況上訴人不自行搭載陳○儒參加考試,竟任令譚○真騎乘機車搭載陳○儒趕赴考場,伊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查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之疏懈,由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過失之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賠償損害,民法第187條第1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需由法定代理人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始能免責而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譚○真係受陳○儒之邀,案發前晚夜宿陳○儒家,再騎乘機車搭載陳○儒前往考試,戊○○主張其合理懷疑陳○儒擔心遲誤考試時間,故催促譚○真闖越號誌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要屬無據,戊○○自承其不知譚○真外宿陳○儒家,於車禍發生之後始知情,已可見戊○○管教譚○真確有鬆懈,戊○○亦未能證明其有監督譚○真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規則,尤其應依交通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行駛,自難認戊○○已盡相當之監督。又譚○真已有駕駛執照,則陳○儒央請譚○真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考場,獲得上訴人之應允,均無不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譚○真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所致,若戊○○有盡到監督之責,譚○真即不致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發生,戊○○監督之疏懈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顯非無因果關係,且非譚○真騎乘機車搭載陳○儒前往考試,即當然會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譚○真之外宿陳○儒家,及上訴人未自行搭載陳○儒參加考試無因果關係。戊○○既未盡到相當監督之責,自無縱戊○○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可言,是戊○○以其若知悉譚○真係為搭載陳○儒趕赴考場,肯定不會讓譚○真外宿,及上訴人不自行搭載陳○儒參加考試等情,抗辯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委無可採。戊○○對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所致甲○○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譚○真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譚○真所騎乘之機車,譚○真、陳○儒二人因此飛彈而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附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94號相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譚○真之機車係卡在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之下,車後留有23.2公尺之刮地痕,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尾則與許○寶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接觸,足以證明本件車禍應係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先撞擊譚○真機車後,再為與被上訴人同向行駛之許○寶自用小客貨車煞車不及所追撞。而由譚○真機車所留之刮地痕係由東往西,與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及許○寶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方向同向,自兩車車底下而過,而與譚○真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同向,且譚○真之機車卡在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之下,譚○真機車仍係由南朝北方向,顯然譚○真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後,隨即為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撞上,譚○真、陳○儒因此飛彈而起,機車則向左倒地,卡在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下,再為煞車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往前(由東向西)推移23.2公尺始停住,此事實經核與許○寶於警訊時所證「我○○○區○○路東端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當我車行至中興路東端路口時,我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突然發現前方自小客貨車0000-00車輛有撞擊發生聲響急踩煞車,我亦立即反應踩煞車,然後我就撞上前方車輛後方保險桿,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前方車輛撞擊一部重機車000-000,該部機車整部卡在前方車輛車頭底下底盤處」等語相符。固然該23.2公尺之刮地痕係譚○真之機車所留,並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煞車痕,一般而言,機車之刮地痕應無法推算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但此乃指機車倒地後自行滑行之刮地痕而言,但本件譚○真之機車所留23.2公尺刮地痕,並非該機車倒地後自行滑行所留,而係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機車,致機車倒地卡在車頭底下,譚○真之機車原已停住,本無刮地痕,但該機車為煞車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往前推移,乃有該23.2公尺之刮地痕,可見該23.2公尺刮地痕應可等同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煞車距離。雖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煞車時,車頭底下有譚○真機車之障礙物阻擋,若無該障礙物阻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煞車距離應會較23.2公尺為長,然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於緊急煞車後亦為在後之許○寶自用小客貨車所追撞,應會再往前始停住,兩相抵銷,故本院認該23.2公尺之刮地痕應為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撞上譚○真機車後之煞車距離,以此23.2公尺之煞車距離,依交通部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自為合理。又煞車距離是指駕駛者實際踩踏煞車至停止之距離,不包含煞車前之駕駛者反應距離,被上訴人在換算其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時,扣掉其反應距離,要無可採。本院以前揭23.2公尺之煞車距離,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94號相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現場係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如此記載),則被上訴人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應有超速行駛。
2、譚○真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肇禍,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譚○真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判定譚○真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戊○○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分別經台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處分書及台中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0、53號裁定駁回。惟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暨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4號、台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0、53號裁定均疏未注意本件車禍得以譚○真機車所留之刮地痕推算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致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或無過失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儒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就陳○儒之死亡,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戊○○與被上訴人若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依前所述,戊○○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陳○儒之死亡,均應負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陳○儒之父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戊○○與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茲就甲○○請求之金額能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喪葬費部分:甲○○主張其共支出47萬元,請求戊○○與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再單獨給付10萬4000元(譚○真與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戊○○再就譚○真所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得對戊○○請求一部之給付,對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戊○○與被上訴人就甲○○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甲○○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甲○○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
生時即101年5月6日年滿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至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00.00年,而陳○儒為00年0月00生,自車禍發生日101年5月6日起,尚須0年0個月即0.00年始成年,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即甲○○可受扶養年限減為00.00年,且甲○○另有二子陳○均、陳○翔,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日101年5月6日起,分別尚須0年0個月即0.00年、0年0個月即0.00年始成年,而應共同扶養甲○○。甲○○自陳○儒成年起尚有餘命00.00年得受扶養,前0.00年(0.00-0.00=0.00)由甲○○之配偶丙○○與已成年之陳○儒二人共同扶養甲○○,其後0.00年(0.00-0.00-0.00=0.00)由丙○○與已成年之陳○儒與陳○均三人共同扶養,之後00.00(00.00-0.00-
0.00=00.00)由丙○○與已成年之陳○儒與陳○均、陳○翔四人共同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99年臺中市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萬9627元,即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3萬5524元,作為扶養計算標準,再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48萬7969元,爰請求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8萬7969元。戊○○與被上訴人就甲○○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就甲○○請求戊○○給付之慰撫金,原審判決已衡酌甲○○與陳○儒為至親關係,感情深厚不言可喻,正值陳○儒即將邁入成年,其得享奉養之際,竟遭喪女之打擊,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甲○○為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3162元,均為利息所得,其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4部;戊○○國中畢業,於工業區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或2萬8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地各1筆,但尚有貸款,有汽車1輛,機車1輛,業經雙方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原審卷第87至97頁),陳○儒與譚○真為好朋友,且譚○真係為載送陳○儒至考場始發生車禍,譚○真亦因此死亡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戊○○再請求酌減慰撫金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⑷、甲○○所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36萬6000元、扶養費148萬7969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85萬3969元。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甲○○已自承其有因陳○儒之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0萬元,並為戊○○所不爭執,則戊○○所應賠償甲○○之金額,自應扣除此100萬元,為185萬3969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譚○真騎乘機車搭載陳○儒,譚○真所騎機車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為未依速限行駛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煞車不及所撞上,則甲○○就陳○儒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承擔譚○真之過失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本件譚○真騎乘機車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違反最基本之交通規則,過失情節相當嚴重,係車禍發生之最主要原因,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依綠燈駛入交岔路口,有路權優先,僅因車速過快,於發覺譚○真機車擅闖紅燈後已煞車不及,故本件車禍之譚○真騎乘機車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應係肇事主因,本院斟酌譚○真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影響程度,認譚○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而依前所述,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47萬元及扶養費148萬7969元,此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慰撫金104萬2031元及丙○○慰撫金200萬元,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300萬元及丙○○200萬元。本院即使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300萬元及200萬元,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亦僅需賠償甲○○90萬元及丙○○60萬元,但甲○○、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100萬元,該保險給付超過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請求戊○○給付185萬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戊○○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以被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200萬元本息及丙○○50萬元本息,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戊○○及上訴人之上訴,暨丙○○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