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0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振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PG84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XPG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PG8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回函提及:「本處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關注,...,實無法苛求於舉發之同時,均『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然伊事後依交通違規陳述書申請申訴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除僅該警員本身親眼目睹外,均無法再提供進一步人證或事證可供參考,證明伊即為當時違規之車輛,實則令人難以信服。
(二)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回函再提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然經伊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中第1-5小點中,僅規定汽車駕駛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並未提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可逕行舉發;又依第6小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從頭至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未提及事證資料加以佐證,僅以警員為專業訓練之人員,依舉發單位回覆函帶過。
(三)依據警政署統計,101年全國烏龍罰單開出高達3,159張,又臺北市議員 王鴻薇 更指出北市府警局近三年所舉發交通違規件數總計有769萬件,舉發錯誤件數即烏龍罰單件數近3年交通違規舉發瑕疵總計將近3萬件,根據警察局提供資料指出烏龍罰單原因有警員認證錯誤、違規事實錯誤、重複舉發、採證不足等,臺北市市長 郝龍斌 曾指示對有爭議之罰單從寬認定,以減少民怨;因而在該案件無法提出明確事證時,應從寬做為認定,避免爭議情事發生。
(四)基於上述理由,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案僅該員警親眼目睹外,均無法再提供進一步人證或事證可供參考,證明本人即為當時違規之車輛,實則令人難以信服。本人查詢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中第1~5小點中僅規定汽車駕駛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並未提及機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可逕行舉發,又依第6小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從頭至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未提及事證資料加以佐證」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稽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範要件,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合先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2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並由環河南路左轉欲上中興橋之機車引道時,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XPG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是否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顏焌 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在環河南路、武昌街街口要上中興橋引道旁,就是原告所提出來的照片放三角錐的旁邊,當時環河南路南往北已經變成紅燈,武昌街西往東已經變綠燈,車輛已經起駛,過了三至五秒,違規人從環河南路南往北跨越停止線直接左轉往中興橋機車引道被我攔停。〈庭呈監視器錄影畫面六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何時調閱?)舉發開單的隔日,因為我認為受舉發人會有爭執。」、「(如何確定該你所勾選的車輛,就是原告所騎乘?)這個監視器畫面是我的佐證,現場我是以目視攔停,車號因為監視器的品質就是這樣,無法看出車牌號碼,因為是我開單,我很清楚,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只有原告一部車輛左轉,所以我確認是原告的車。畫面中在我所指原告的前方的另一輛車,是從武昌街直行上中興橋的車。」(見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 顏焌岳 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認出車牌號碼,但核與證人顏焌岳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相符,亦堪為其證詞之佐證;再者,證人顏焌岳既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亦未表示與證人顏焌岳間有何嫌隙,衡情證人顏焌岳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顏焌岳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顏焌岳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原告所指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核屬誤會),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顯係對法條解讀及認知有誤,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