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君健 自訴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被告 鄭為志
薛嘉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為志無罪。
薛嘉淑被訴重利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鄭為志任職第一租賃公司,被
告薛嘉淑任職凱基銀行中壢分行,其2人為辦理金融存貸相關事務專業人員。民國104年8、9月間,自訴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因參加行庫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又稱TRF選擇權)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虧損連連,且因急需辦理交割,期限在即,自訴人為免遭違約斷頭,且影響債信聯徵之損失,乃經由案外人 江沛蓉 推介,向被告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同時江沛蓉基於自己需款原因,亦向被告2人借款150萬元,3方並於104年9月1日約定係各自領受款項以及付息與還款。被告2人知自訴人借款甚為急迫,且具難以求助之處境,竟與自訴人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6(即月息3分)以及手續費12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即每日1萬2,000元(600萬×20元),每月36萬元,每年43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由被告薛嘉淑於104年9月2日以其所開設大眾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先行預扣第1個月(104年9月)利息18萬元(600萬x3%),以及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12萬元,合計30萬元之作法,分別電匯300萬元及270萬元至自訴人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2人為期保障貸放之債權,初時要求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與江沛蓉共同出資購買(江沛蓉未出名登記)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基隆路房地)設定1125萬元抵押金額以為擔保,同時為作業便利一致,須依民間貸放作業慣例,以3個月為1期,要求自訴人就所借款600萬元合併江沛蓉借款150萬元共750萬元,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面額750萬元之本金支票1紙,發票日為104年10月2日、面額22萬5,000元,以及發票日為
104年11月2日、面額22萬5,000元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利息支票2紙,交由被告鄭為志收執並軋入被告薛嘉淑帳戶,作為104年10月、11月借款月息3分利息之支付。至3個月期限屆滿,因自訴人與江沛蓉尚無力返還借款,乃另由自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10
5年2月29日、面額750萬元之支票1紙換回上開本金支票,及另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日、105年2月2日,面額各為22萬5,000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3紙交由被告收執並軋入被告薛嘉淑所開設上揭帳戶,作為10
4年12月、105年1月、2月借款月息3分利息之支付。其後並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105年4月2日付款人同上,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年6月3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面額各為22萬5,000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並軋入被告薛嘉淑所開設上揭帳戶。因認被告2人上開乘自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借款並收取月息3分利息,加上手續費12萬元,違約金每萬元20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㈡又被告2人為期其等上開貸放給自訴人600萬元,以及貸放
給江沛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保障周妥,初於104年9月1日晚間各關係人在自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辦公室聚會,計有被告鄭為志、案外人代書 古定玉 、江沛蓉,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及配偶 趙鈴玉 等人在場,除簽署上述基隆路之房地抵押設定相關文書,簽發本金利息支票外,另由自訴人基於作業便利一致考量,應被告要求,簽發前揭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面額為750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本金支票1紙與基隆路房屋權狀正本交被告鄭為志收受,另被告鄭為志要求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簽署1份不實之空白日期內容為收受現金180萬元之領款收據交被告鄭為志取去。嗣因基隆路房地係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為抵押權設定,因而影響自訴人申請貿易融資作業,且基隆路房地仍有其他未登記為權利人之第3人入資,自訴人乃於104年11月30日在同上自訴人三重區辦公室,與被告鄭為志商請更換以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次子 吳聿加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設定同為1125萬元之抵押,並應被告鄭為志要求,重新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票面額750萬元之同上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換回上開本金支票,以及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3人共同簽發之票面額750萬元本票1紙,並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另外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臺北市○○區○○路○○○巷○○號
6樓,以及配偶趙鈴玉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土地權狀交被告鄭為志收受保管為擔保。後續因自訴人財務狀況一直未見起色,自105年7月起無法續行支付利息,被告薛嘉淑乃於105年12月12日提示自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面額750萬元之支票,惟自訴人早於105年7月即已辦理撤銷款委託而退票,被告薛嘉淑遂於105年12月26日聲請新北法院發給支付命令(105年司促字第35732號)經自訴人異議後轉為訴訟,唯嗣自訴人因故未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書,而遭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命自訴人應給付750萬元(現上訴中尚未審結,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向三重簡易庭閱卷後,查覺被告將上開不實現金180萬元領據,蓋以104年9月2日之日期章(原日期空白)提出作為請求之證據,顯然被告明知自訴人實際借款額為600萬元並非750萬元之借款,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該不實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促令法院作出不正確之判決欲不法取得高出借款額600萬元之150萬。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6年6月23日以刑事自訴
狀向本院提出自訴,自訴被告2人涉犯如自訴意旨欄㈠之重利犯罪事實,此有蓋有上開日期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自訴人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惟自訴人代表人之配偶趙鈴玉於106年6月22日,即以告訴人之身分,就上開同一筆向被告2人借款之借款債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告訴,此有具狀人趙鈴玉之蓋有106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7頁)。由上足見,被告薛嘉淑就上開同一筆借款債權所涉之重利罪嫌,已於106年6月22日即因趙鈴玉上開刑事告訴狀而為檢察官所知悉並開始偵查,並發生在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訴人自不得對檢察官偵查在先之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同一案件,復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是其此部分之自訴,顯於法不合。自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自訴乃係自訴人提出自訴,與上開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偵查案件,乃係由趙鈴玉提出告訴,自訴人與告訴人並不同一,故非同一案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同一案件」係以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作為判斷基準,自訴人與告訴人、告發人是否相同,對於「同一案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而上開偵查案件及本件自訴案件,既均在認定被告薛嘉淑就同一筆借款債權之借貸條件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犯重利罪嫌,自屬同一案件,不因自訴人與形式上之告訴人人別不同而有異,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趙鈴玉雖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提出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之告訴,然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被告2人借款者為自訴人耀順公司,趙鈴玉之前會向檢察官提出重利告訴,是因為這筆借款是她在處理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核與被告2人亦均供稱係自訴人耀順企業向其等借款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堪認該筆借款應係由自訴人向被告
2人借款,趙鈴玉至多僅為代理自訴人洽談、處理該筆借款約定之人,是趙鈴玉既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自亦非重利案件之被害人,是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刑事告訴,充其量僅具有告發之性質,其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薛嘉淑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既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核屬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應依同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被告鄭為志被訴重利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鄭為志坦承有於自訴意旨所載時、地借款與自訴人
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且有以被告薛嘉淑之帳戶匯款與自訴人共570萬元、匯款與 江佩蓉 15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江沛蓉有資金需求向我和被告薛嘉淑借款,另提到介紹趙鈴玉亦有資金需求,趙鈴玉說是自訴人TRF到單需要資金,故由自訴人出面向我們借款750萬元,借款條件、金額、擔保品、借款期間、利息等等均有談妥。利息約定月息3分只是民間借貸利息,並非重利。而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1,因為當時有另外做一些抵押權的相關設定,且民間借款都是這樣收取。另違約金則是在抵押契約中才有的約定,與該借款契約無涉,且我們實際上也沒收取任何違約金等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係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方式為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押注,合約通常為12個月或24個月,每個月進行一次結算作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4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822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897號民事裁定所示,自訴人於105年10月後,仍與陽信銀行、元大銀行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操作,且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1輛,此均發生在自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之後,難謂自訴人借款時已屬經濟急迫之狀態。又自訴人於104年9月2日借款時,尚將其中150萬元轉借江沛蓉,更見當時自訴人非處於急迫情形。再依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81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417號支付命令所示,自訴人自98年6月4日起,陸續與陽信銀行、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交易,向相關銀行進行長期、大額之借款,自訴人於本案向被告2人借款,實難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被告2人出借自訴人之款項為750萬元,被告2人亦依約匯與自訴人300萬元、270萬元,另依自訴人指示匯款150萬元予江沛蓉,由自訴人之代表人吳君健出具180萬元之領款收據。若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言,係借款600萬元,月息3分,那每月自訴人應付之利息應為18萬,然則何以自訴人開立交付被告以給付利息之支票票面金額一律是22萬5,000元?何以自訴人開立之擔保及還款支票票面金額為750萬元?何以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共同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750萬元?可知被告2人確實出借750萬元予自訴人,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分,手續費為借款之1%,即7萬5,000元。相關約定符合民間借款常態,無重利情形。又被告2人未與自訴人約定違約金,違約金係被告薛嘉淑與吳君健、趙鈴玉、吳聿加於抵押權契約內之約定,由於自訴人自105年7月起已未給付利息,被告更無收取任何違約金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鄭為志與江沛蓉、代書古定玉,以及自訴人代表人吳
君健之配偶趙鈴玉於104年9月1日在自訴人位於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辦公室談論借款事宜及辦理相關文書作業,自訴人當天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面額為750萬元之本金支票1紙,以及發票日為
104年10月2日、105年11月2日,面額各為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2紙,嗣自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面額750萬元之支票1紙換回上開本金支票,及另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
2日、105年2月2日,面額各為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3紙與被告,後續亦另交付由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105年4月2日,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以及由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年6月3日之面額各為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共3紙交由被告收執,是以前述面額22萬5,00
0元支票共9張均已兌現而為被告2人所收取之事實,為被告鄭為志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9頁),且有前述面額22萬5,000元支票影本共9張、自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0
5年2月29日、面額7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薛嘉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大眾銀行104年9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2紙、104年8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
32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⑵自訴人雖主張其僅向被告2人借款600萬元,被告2人匯
款570萬元,乃預扣了第1期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18萬元,以及被告2人所巧立名目之手續費12萬元云云。然依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7年、98年認識趙鈴玉,知道她是實際經營耀順公司之人。我記得是在
104年8月初趙鈴玉是跟我說她銀行有到期單,需要600萬元,我找了很多人,後來在104年8月間找到被告鄭為志,當時我自己資金也有缺,需要150萬元,我就跟鄭為志提趙鈴玉說她要借600萬元,鄭為志問我有何物品可以作為擔保,我說我跟趙鈴玉有跟朋友共同購買基隆路房地,只能提供該房地作為擔保,但因為該房地我並未出名登記,且該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登記在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名下,但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是750萬元,卻只有匯款600萬元到趙鈴玉指定帳戶的話,這樣邏輯是不通的,所以我有跟趙鈴玉溝通,由趙鈴玉整筆對被告鄭為志750萬元,我對趙鈴玉150萬元,趙鈴玉也同意。
雖然後來是被告鄭為志將150萬元匯給我,但我借款的本金支票、本票、利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我現在只記得在趙鈴玉要借款的前1、2日,我和趙鈴玉、鄭為志、代書古定玉4人有在耀順公司的三重辦公室簽立彼此對應交付的本金支票、本票、借據及利息票,上開借款如何對應,都是當下4個人討論出來的,趙鈴玉並沒有就本金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750萬元、利息票金額為22萬5,000元有所異議,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有來簽名,但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03頁),並參以理由欄二、㈡自訴人代表人吳君健所自承內容,可知趙鈴玉確曾透過江沛蓉向被告鄭為志表示欲向其借款600萬元,同時江沛蓉亦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鄭為志借款150萬元,然為使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債權擔保金額與被告鄭為志實際借出金額能夠一致,故被告鄭為志、趙鈴玉及江沛蓉乃共同協商由趙鈴玉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750萬元,至於江沛蓉所需之150萬元,則係以其個人名義另向趙鈴玉所代理之自訴人借款150萬元,是以自訴人與江沛蓉需各自簽發75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本金支票作為擔保,並各自簽發依7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支票,分別交與被告鄭為志、趙鈴玉收受,亦洽可解釋自訴人因應該次借款所所開立之本金支票面額為750萬元、始終皆係交付按本金75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計算之面額22萬5,
000元之利息支票。⑶又自訴人雖另主張其會簽發750萬元之本金支票及22萬5,
000元之利息支票,僅係自訴人基於作業便利一致考量並應被告要求而為之作法,不足表示其向被告2人借款之金額為750萬元云云。然除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簽立750萬元之本金支票以及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係因被告要求這樣子的條件才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被告2人於借款與自訴人之時,明確係以貸與750萬元之借款本金為其貸款條件,並經自訴人同意後始貸與750萬元與自訴人,而非係待自訴人先向被告2人借款600萬元後,為配合抵押權設定作業而另行簽發750萬元之本金支票與22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且另參以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所借的150萬元,利息支票都是開給趙鈴玉,也都有兌現。之後約係於
104年年底時,趙鈴玉有另外跟被告鄭為志談750萬元分期攤還的協議,當時我被趙鈴玉告知,因為我有另外積欠趙鈴玉300萬元,她跟我說她對鄭為志之債務其中300萬元債務要由我來承擔,我跟她說只要她跟鄭為志談好就好,但後來上開協議並沒有談成,趙鈴玉沒有去換約也沒有履約。於105年間,趙鈴玉另外找我去她的公司簽450萬元之借據跟本票給她,導致我後來不知道我應該向誰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足見江沛蓉確有另行向趙鈴玉交付借款150萬元之利息支票,且均有兌現,而非僅係形式上之簽發,另若非趙鈴玉自認江沛蓉另有積欠150萬元,又豈會向江沛蓉收取150萬元之借款利息支票,及請江沛蓉另行簽發4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堪認先前在經趙鈴玉、江沛蓉、被告鄭為志3方協議下,確係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750萬元,另由江沛蓉向趙鈴玉所代表之自訴人借款150萬元等情甚明,自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⑷再借款金額之交付本不限交付與借用人本人,借用人同意
借款金額由貸與人另行交付與他人或交付與借用人指定之人,亦無不可。查自訴人與江沛蓉原先雖係欲各自向被告
2人借款600萬元、150萬元,然經被告鄭為志、趙鈴玉及江沛蓉共同協商後,3方均同意由趙鈴玉以自訴人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750萬元,江沛蓉所需之150萬元,則另以其個人名義向趙鈴玉所代理之自訴人借款1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匯款與江沛蓉之150萬元,無異乃屬被告2人經自訴人同意後所交付之部分借款金額,自不得排除在自訴人所取得之借款金額之外,是以自訴人以被告2人實際上僅匯款570萬元於其帳戶內而主張其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並因此計算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云云,實非可取。另縱江沛蓉取得150萬元匯款之時為10
4年8月28日,而發生在其與趙鈴玉、被告鄭為志於104年9月1日在自訴人前址三重辦公室協商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前,然兩者時間相近,不排除在此之前,該
3人已對上述借款方式及各自對應之借款對象已達成初步共識,或係於104年9月1日協商時同意追認被告匯款與江沛蓉之150萬元乃屬自訴人向被告借款750萬元之一部分,自難逕以被告匯款與江沛蓉之時間發生在104年9月
1日前,即謂此非屬自訴人借款金額之一部。是依自訴人向被告借款本金750萬元及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標準計算,被告2人所預扣之30萬元,除係預扣第1期22萬5,000元利息之外,其餘預扣之7萬5,000元則為其等所收取之手續費數額,故自訴人主張其僅有向被告2人借款600萬元,其所被預扣之第1期利息為18萬元、手續費12萬元,共計3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⑸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20及30。又民法第205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則本件被告鄭為志向自訴人收取之利息,既係按月息3分為計,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雖較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百分之30略高,然兩者仍屬相近,並無顯然特殊超額收取情事。且依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找鄭為志接洽借款事宜前,也有找過很多其他民間金主或代書詢問借款事宜,他們開立的借款條件與被告鄭為志開立的都一樣。被告鄭為志在借款之前即有說明其借貸利息為3分、借款期限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第402頁至第40
3頁),益徵被告鄭為志所收取之月息3分借款利息,亦無明顯高於現行民間借貸收取之利率行情。另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僅係個人私下借貸,通常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在借款人之信用或提供之擔保品不佳之情況下,其放貸利率較一般金融機構或當舖業者之借款利率為高,尚符合社會常態,復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本件被告鄭為志所收受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尚難認係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逕以重利罪責相繩。
⑹被告鄭為志雖另有向自訴人收取按照借款本金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手續費即7萬5,000元,惟其確有委請代書辦理相關借款之擔保文件設定,此由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代書也有在場討論,代書費用是由我跟趙鈴玉按照借款比例負擔,此為借款之時就約定好的,不記得具體金額,但就是一般正常業界的收費,應該是被告匯款時會內扣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8頁、第
403頁),復參以其先前證稱被告鄭為志所開立之借款條件與其他民間借貸人士並無不同等情,則被告鄭為志另向自訴人收取7萬5,000元之手續費,以被告放貸總金額為
750萬元而言,比例僅佔其中百分之1,尚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且被告2人借款與自訴人,並非不需花費任何成本,其等需為此耗費一定之時間、精力,收取部分手續費尚難認有何不當或屬另行巧立名目收取之費用,亦難認被告鄭為志有何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另自訴人主張被告鄭為志於該借款契約中有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即每日1萬2,00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此情被告鄭為志所否認,並辯稱此為抵押權擔保契約中之約定,並非借款契約之約定,對此,依卷內自訴人之舉證內容,亦僅得由自訴人提出之基隆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堪認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物權契約有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自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亦存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已難認自訴人前開主張有所憑據,且自訴人亦自承未曾給付過任何違約金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被告鄭為志既未曾向自訴人收取過任何違約金,此與重利罪行為人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復該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自訴人僅以被告曾對其為違約金之約定即主張被告涉犯重利犯行云云,洵無足取。
⑺另自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其參加行庫辦理之TRF金融衍伸性
商品投資理財作業,虧損連連,且急需辦理交割,期限在即,自訴人為免遭違約斷頭,且影響債信聯徵之損失,才會在處於急迫及難以求救之處境下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參以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鈴玉一開始在104年
8月初要我幫她找資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是投資TRF有虧損,或是若不在104年9月2日前籌到600萬元,她會因違約而被斷頭,她只是告訴我她銀行有到期單,需要
600萬元,我是到了後期才知道她投資TRF有虧損。所以我在幫她問的時候,我只有針對600萬元去跟不同的人去詢問,問到將近8月底她很急的時候才跟我說她需要在月初借到錢的事,當時我記得我已經跟被告鄭為志談到借貸,我才問他可不可以做趙鈴玉600萬元的借貸。在我與趙鈴玉及被告鄭為志3人共同在自訴人三重辦公室協商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前,被告鄭為志即已說明其借貸利息是
3分、借款期限為3個月,也說好要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第
394頁至第395頁)。則由上開證言僅足證明江沛蓉有於
104年8月底向鄭為志借款時提及趙鈴玉要借600萬元的事等情,然尚不足證明被告鄭為志有透過江沛蓉而得悉自訴人急於104年9月初借到款項以及借款原由。復依被告鄭為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趙鈴玉當時是說TRF到單,需要資金而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則見被告鄭為志亦僅從趙鈴玉處得悉其自訴人有因TRF到單而需款
600萬元之情,其是否確已得悉自訴人急於借款仍有所不明,且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鄭為志於借款之時,明知自訴人借款孔急而處於急迫狀態。另縱被告鄭為志曾透過江沛蓉或趙鈴玉之告知而知悉自訴人於104年9月初時即須借到600萬元之款項,此亦僅足代表被告鄭為志知悉自訴人所指定之借款日期較為迫切,然與自訴人是否處於若借款未得恐將影響自訴人財務營運之急迫狀態仍有不同,況依證人前揭證言,被告鄭為志在104年9月1日前,即已先行告知其個人借款條件及借款利率,實均不足證明被告鄭為志有何利用自訴人急於借款之情即乘機抬高借款利率或條件收取與原不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自訴人為一法人,且依其自述其有乃有參與各金融機構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TRF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可見其另有從事上開金融活動以獲取高額利潤,則此投資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及因此必須承受為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其為上開金融投資時可得預見並自行承受,此與一般因負責人患病或是小企業因突發事件營運不佳而須周轉借款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逕以自訴人投資TRF有所虧損,而認其於借款之際即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是以自訴人以此主張其於借款時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等情,亦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為志有乘其急迫或
難以求助之狀態而對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令被告鄭為志負重利罪責。
㈡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罪亦已行為人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信其係有合法權源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產,自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鄭為志有草擬180萬元之領款收據
格式,並在填據日期後,由被告薛嘉淑於請求自訴人給付
750萬元支票票款之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惟其等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該領款收據之製作僅係為了證明我們已有將750萬元借款均交與自訴人,104年9月1日協商當天,吳君健也有在上面簽名,但因為570萬元是在104年9月2日才匯給自訴人,所以才在上面蓋領據日期為104年9月2日,該領款收據並無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向被告2人借款750萬元,是以
180萬元為75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被告2人因於104年9月2日始完全履行交付全部金錢義務,故領款收據才蓋104年9月2日之章戳,此屬事後補開之性質,並非不法之行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2人乃借款750萬元與自訴人,其中750萬元借款之
交付,係由被告薛嘉淑匯款其中570萬元與自訴人,並匯款其餘150萬元與自訴人所同意之第三人江沛蓉,賸餘之30萬元,則係因先行扣除第一期借款利息22萬5,000元及手續費7萬5,000元而未再另行交付所致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復自訴人代表人亦自承該借款收據為其親簽,印文則是交由被告辦理設定之印鑑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觀該借款收據上領款人欄確有自訴人代表人之親簽簽名及其印文,以及在給付金額欄上所手寫註記之「壹佰捌拾萬元整」上蓋有自訴人代表人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自訴人確係在經由其代表人之自由意識下簽收該份象徵自訴人有收款180萬元借款之借款領據。則被告2人辯稱為證明其等確有交付上開
750萬元之借款本金與自訴人,除自訴人確有經被告薛嘉淑匯款而收受570萬元部分,已留有匯款紀錄外,為證明被告另已交付其餘之180萬元之借款,遂由被告鄭為志另行製作180萬元之領款領據格式,以交自訴人簽收證明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自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簽收該領款收據之日期為104年9月1日,而非被告2人嗣後另行註記之104年9月2日,故該領款收據有所不實云云。惟參諸該領款領據之內容及其性質(見本院卷第67頁),無非僅係在證明自訴人有收到被告2人所交付之180萬元借款,領款日期並非屬上開文書內容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且被告
2人辯稱係因借款交付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2日,亦與前述被告薛嘉淑匯款共570萬元與自訴人之日期一致,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此緣由方以104年9月2日作為領款收據之領款日期,亦屬合理。則此部分日期之填具縱與自訴人實際簽名之日期有所出入,然並不影響該領款領據所欲證明之自訴人已收取該部分借款之前揭用意。是以被告薛嘉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借款領據,以證明其所持有之自訴人所開立750萬元本金支票之內部借款原因關係,且被告已履行750萬元借款交付要件等情,自難謂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詐術主張,不致影響其等間借款原因關係之認定,亦尚不足使法院陷於錯誤。又被告2人主觀上既均認定自訴人係向其等借款750萬元而非60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薛嘉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領款收據之行為,對被告2人而言,此乃其等基於750萬元借款契約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相關證據主張,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詐術之主觀犯意可言,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⑵至於該領款收據上所另載之「當場清點現金新台幣壹佰捌
拾萬元整」、「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交付現金,復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雖與實際上被告2人就750萬元借款本金其中180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係將其中150萬元匯與自訴人所同意之江沛蓉,並另扣除首期利息22萬5,000元及手續費7萬5,000元等情亦有所出入,然被告鄭為志草擬上開現金領款既僅係欲證明自訴人確有收受180萬元之部分借款金額,所謂清點現金乃指當場結算之意思等語,既據被告鄭為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8頁),再參以自訴人面對此借款領據格式亦同意該等記載內容,而於10
4年9月1日由趙鈴玉陪同自訴人代表人在自訴人三重辦公室當場同意並親簽證明,業為自訴人代表人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第405頁),足認自訴人及被告2人之真意僅在證明自訴人有收受180萬元部分借款金額,經自訴人確認無訛,雙方當事人自當不受該等文字文義之拘束,是此部分之記載縱與實際借款交付情形有所差異,亦難謂被告2人客觀上有藉此製作不實領款收據內容之行為,及對該領款收據之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行使之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薛嘉淑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經自訴
人代表人簽名之180萬元領款收據,其上所填具之領款日期,以及以現金交付、親自點收之記載內容,雖與實際交付自訴人簽名日期及借款交付方式有所不同,然此均不影響被告2人係基於其與自訴人間之750萬元借款,而欲以該領款收據作為自訴人有受收其中180萬元部分借款本金之用意,尚難認被告2人係刻意記載不實,或於提出該領款收據作為證據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洵非可採。
㈢綜合上情,前述自訴人自訴被告鄭為志涉犯重利罪嫌,以及
自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其前述舉證,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有罪心證,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涉犯上開罪嫌,是以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理由欄三、㈠⒈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