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日通建材批發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邱素姜 被上訴人榮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明秋 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即陳山林,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一批實木地板,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詐騙集團再將由上訴人處騙得之 馬寶柚 木實木地板(規格4吋、寬6分、厚長3呎)共80箱(下稱系爭地板)載至被上訴人指示之交貨處所,將該地板卸貨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會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處(地址:臺中市○○區○村○路○○號)扣得上述之系爭地板,嗣後警方將扣得之系爭地板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陳山林同意後先行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 林政廷 領回代保管,雙方並簽具贓物代保管單一份,同意俟法院判決物品歸屬。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中僅提到系爭地板依法不得予以沒收,卻未定系爭地板之歸屬,然被上訴人與陳明秋約定好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於交付系爭地板時將價金一併支付,雙方之買賣合法成立,被上訴人為系爭地板之所有權人自無疑問,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板,雖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與詐騙集團進行系爭地板之買賣,其將系爭地板賣給詐騙集團之意思表示係屬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詐編集團間所發生之事全不知情,僅係與陳明秋進行系爭地板之買賣,因此被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地板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地板予原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高院刑事判決中之系爭地板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陳山林之前曾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之合夥人林政廷返還高院刑事判決中之系爭地板,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41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諭知理由不完備,陳山林就自行撤回訴訟。現又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訴,顯有一案兩告之嫌。次查,陳山林在前次訴訟中,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本案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地板,可見被上訴人與本案系爭地板交易過程毫無關連,根本沒有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板。再者,陳山林就其與陳明秋間交往過程,在高院刑事判決中有明文記載,陳山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明秋於10
0年1月23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一批剩下的料(柚木)要賣給我,一坪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同意買下來,但我們並沒有講交貨地點。1月24日下午陳明秋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載下來給我」、「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剩下一批地板要賣給我,並約定隔天(25日)要載到臺中給我。每坪以3,700元向陳明秋購買,40坪共收購14萬8,000元。…陳明秋跟我說有剩下一批實木地板,問我是不是能替他銷售」。從陳山林上開證詞就可以得知,詐欺犯陳明秋係向陳山林表示有剩下一批實木地板,詢問陳山林是不是能替他銷售。由此可見,兩人相識已有一段時間,絕非初識。經查,陳明秋以開計程車為業,並非從事土木工包工業或者是建材批發商,絕不可能會有80箱這麼大一批的實木地板可以出售,此乃陳山林所明知。又 陳秋明 於100年1月25日與陳山林聯絡,說要載運80箱實木地板到臺中交貨,陳山林就與陳明秋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交貨,嗣與陳明秋會合之後,就將系爭地板搬運到自己的貨車上,收貨之後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陳明秋,且先行支開訴外人即運貨司機 楊傳福 ,再邀陳明秋坐上自己的貨車,一起將系爭地板載運到自家處所藏匿。陳山林、陳明秋兩人之行為,顯然違背了貨物交易買賣運輸之常理,純係避免藏匿贓物地點及代銷贓物者身分曝光,藉此逃避警方追贓及避開刑事責任,顯見陳山林、陳明秋二人諸多違背常理之行為,陳山林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142,000元予陳明秋,已非無疑。又陳山林係從事建材批發業,明知系爭地板之市價為23萬元以上,其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錢,購買來路不明之實木地板,顯非善意之買賣行為,非善意之行為,不能受民法善意第三者條文之保護。準此,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公司有交付買賣價金142,000元與詐欺犯陳明秋之事實,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則應是陳山林代銷贓物之行為,沒有金錢買賣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地板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係建材批發商,其公司人員應非常熟悉系爭地板市場價格,卻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錢,購買扣案之贓物即系爭地板,被上訴人則應舉證其購買贓物之行為係出於善意,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則是故意買受贓物之行為。依法贓物應發還與被害人,被上訴人自始無法取得贓物所有權。此外,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扣案之本案木板,既非被告(即 鄭萬福周思榮 、陳明秋、 謝萬發陳信忠 )所有,且業經林政廷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之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因此,林政廷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回系爭地板交還上訴人,並無不當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高院刑事判決中之馬寶柚木實木地板80箱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板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山林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交付貨款予陳秋明,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是否無償取得系爭地板,還是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原審均未查明,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實在難以甘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訴訟代理人陳山林有交付貨款之事實,若陳山林並無交付貨款與陳明秋,上訴人得撤銷被上訴人與陳明秋間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且上訴人已依法撤銷陳山林與陳明秋間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取回系爭地板。縱然陳山林有交付142,000元予陳明秋,惟陳山林係從事建材批發業,明知系爭地板市價為2,300,000元以上,而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地板。陳山林惡意受讓動產之行為,顯非民法第948條第1項所規定,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末查,陳山林前曾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合夥人林政廷返還系爭地板,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41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在案,陳山林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板,係陳山林個人與陳明秋間非法之行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以148,000元向陳明秋購買系爭地板,原約定每坪單價4,000元,之後降為每坪單價3,700元,係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山林收到貨後發現並非柚木,本來不想購買,陳明秋便稱願意降價出售,被上訴人才購買40坪。因當時陳明秋欲出售系爭地板時並未立即表示價錢,陳山林便於100年1月25日先提領現金20萬元,陳明秋並未交付發票予陳山林,僅簽收一份送貨單。由原審判決可知,無論刑事或民事判決皆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係屬善意取得,事證調查已相當明確,若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自應就此負舉證貴任。被上訴人僅表示上訴人之進貨價格低於市價因此係屬惡意,惟批發商之進貨價格會低於市價係正常之交易習慣,並不能因此導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板為贓物之結論,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負有舉證責任,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山林先前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訴訟一事,因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陳山林僅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經當時承審之審判長曉諭應以公司名義起訴後,被上訴人方才順應本院之要求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為系爭地板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疑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地板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詐騙集團於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並佯稱欲訂購系爭地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將系爭地板送至進發建材行。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陳明秋詐取系爭地板後,即無權處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山林之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路○○○號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左前方路邊,將系爭地板卸貨交付陳山林。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林政廷在被上訴人之上址公司處扣得系爭地板,嗣上訴人已撤銷其被詐欺出售系爭地板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地板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贓物,且未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林政廷領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9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陳明秋處善意買受系爭地板,然上訴人卻占有系爭地板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板,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地板?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板,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94
8條亦有明文。再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148,000元向陳明秋買受系爭地板
,基於對系爭地板之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地板之占有等語,固舉系爭地板送貨單及陳山林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7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山林於高院刑事判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明秋於100年1月23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一批剩下的料(柚木)要賣給我,一坪賣4,000元,我同意買下來,但我們並沒有講交貨地點。1月24日下午陳明秋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載下來給我…。」、「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剩下一批地板要賣給我,並約定隔天(25日)要載到臺中給我。每坪以3,700元向陳明秋購買,40坪共收購148,000元。…陳明秋跟我說有剩下一批實木地板,問我是不是能替他銷售…。」、「(問:你向陳明秋所購買馬寶柚木實木地板80箱之價錢148,000元,你於何時?何地交付於何人?)於100年1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交付給陳明秋。」、「…現場沒有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或文件,但是當天陳明秋有出示他向廠商所購買的出貨單,我有請陳明秋補寄發票給我,但事後陳明秋並沒有補寄給我…。」、「我在交流道先給陳明秋6,000元,在家中再交付142,000元給陳明秋。」、「陳明秋坐上我的貨車,和我一起去我家(22號),工廠就在對面(27號),柚木直接放在工廠,我看到貨後,發現跟陳明秋之前在電話中講的不一樣,不是柚木,所以我就跟他講價錢,改成1坪3,700元,總價就是148,
000元。我請他在我家等,我自己跑去銀行領148,000元現金回家給他,後來就載他去臺中烏日高鐵站坐車回臺北。」等語,有高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是以148,000元向陳明秋購買系爭地板,每坪單價3700元,但不是柚木,我購買40坪,以現金交付,我有於100年1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因為當時陳明秋要賣給我貨時,沒有立即向我表示多少錢,所以我就先領20萬元,陳明秋沒有給我發票,我只有簽收一份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互核陳山林歷次供述內容,可知陳山林與陳明秋就系爭地板之價金究於100年1月24日電話中即已約定,抑或同年月25日見面交易時方予約定價金,以及陳山林交付現金之次數、情節經過等節,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是陳山林前開說詞已難率爾輕信。參以上開送貨單所載金額為148,000元(見原審卷第92頁),亦與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載明之100年1月25日提領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數額不符且相差甚大,則陳山林所提領20萬元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地板之價金,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陳山林所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前開陳山林有瑕疵之陳述、送貨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即認定陳山林已將系爭地板之價金如實交付予陳明秋。基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明秋間就系爭地板有買賣價金交付等交易行為存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非屬可採。
㈢縱認被上訴人與陳明秋間之交易屬實,然查陳明秋係詐騙集
團共犯,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系爭地板屬詐騙集團詐得贓物等情,已如高院刑事判決所詳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佐以陳山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陳明秋以前在南部做地板,陳明秋在東隆地板公司管理工地,東隆老闆過世,陳明秋才來臺北,陳明秋來臺北幹嘛我不知道,我認識陳明秋超過3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陳山林明知陳明秋於案發時已非從事地板工作,卻能以低價出售系爭地板,已有可疑之處,又陳山林於案發當時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建材批發為業,自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認知義務,其當可合理懷疑陳明秋取得之系爭地板來源不明,然其竟未對系爭地板為任何查證,仍然加以低價買受,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是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地板之際,難謂為善意而無重大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地板之價金僅為148,000元,顯然低於上訴人遭詐欺出售全新地板價格231,000元,此有系爭地板之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係貪圖便宜向非業者之陳明秋購買系爭地板,縱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就其受讓系爭地板仍應認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善意而無重大過失買受系爭地板等語,自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地板所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板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