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安全帽壹頂沒收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需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返家戴安全帽並騎乘該機車附載甲○○到處逗風,詎其二人另萌搶奪他人財物之念,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時,見戊○○騎乘機車緩慢行駛,有機可趁,乙○○即將機車駛近其旁,俟二輛機車碰觸時,由乙○○趁戊○○不及反抗之際,先行出手搶取戊○○左手腕上之金手鍊,但遭戊○○反抗,故尚未能得手,繼之由後座之甲○○順勢出手抓著戊○○之左手,乙○○趁機出手強扯而搶得該金手鍊,得手後,其二人即騎乘機車迅速逃離,途中行經同鎮浮圳巷附近稻田,乙○○並將安全帽丟棄,後並至 張全美 所經營之當鋪典當該手鍊(一大截)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其中一千一百元已花用。嗣其二人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浮圳社區活動中心前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其中尚另扣有鑰匙一支,惟與本案無涉)、一小截金手鍊及一千一百元,後併起出該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竊盜及搶奪之犯罪犯行,自白不諱,其中關於竊盜部分核與害人丙○於警訊所陳相符;關於搶奪部分亦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所供相符,此外復有鑰匙一支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當票一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另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其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及被告乙○○搶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金手鍊時,其確係在場等情,但矢口否涉有搶奪犯行,並辯稱:搶奪金手鍊乙事,係被告乙○○一人所為,伊非但事前並不知情被告乙○○欲搶奪他人財物,且亦未出手參與搶奪,故伊確係無辜云云。然查:被告甲○○確係有參與前揭搶奪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指陳明確,此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所指「後座之甲○○順手幫乙○○的忙,抓著我的左手,乙○○才強行拉斷我的金手鍊」;於本院所陳「我沒有倒,坐在機車上,後來騎機車那個人(指乙○○)動手拉我手鍊,我與他拉扯,緊接後面那個人(指甲○○)出手抓我左手,由前方之人將我手鍊拉斷搶去」等語相符,參之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表弟,衡情當附合被害人戊○○之指陳,予以誣指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信,其確有參前揭搶奪犯行。綜上,其二人之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與被告甲○○搶奪被害人戊○○金手鍊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公訴人認其二人就強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金手鍊部分,係均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被害人戊○○受搶之時,係處不及反抗之地步,非係至不能反抗之程度,已如前述,此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述槍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此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局供承明確),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及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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