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27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27日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職業賭場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其在場賭博,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鵬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1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林偵0191)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林偵0191)等各1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刑罰反應力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