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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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潘俊岳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1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3123
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40頁、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考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單一、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1公克,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除鑑定過程中取樣滅失之0.0002公克,剩餘淨重0.43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送驗滅失之0.000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打火機噴嘴1支,與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