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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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政昌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27103號、第裁60-G9H1219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政昌(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98年8月8日0時
14分、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廍子路與廍子巷7弄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20以上未滿40)」、「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於99年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27103號、第裁60-G9H121987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6年3月13日起遷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月12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9H127103號、第裁60-G9H121987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該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9年1月19日將上開2份裁決書寄存於太平宜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決書確已於寄存之日即99年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8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基此,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本院均無從審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