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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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月11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68公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嗣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於
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0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102年度撤緩字第66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斯時戶籍地「嘉義縣東石
鄉雙連潭58號」及101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寄送,前者由被告祖父代為收受,後者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乙節,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660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然被告於101年1月12日為警逮捕後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即已記載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偵查卷宗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其後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表等文件上,被告亦均登載上開地址作為其通訊或公文送達地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偵查卷宗第17頁,同署102年度撤緩字第
660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第9頁),足認101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記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實係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誤載,且在上揭戶籍地址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祖父,是否真為與被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非無疑,即不能遽認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再遍觀全卷,均未見檢察官曾向被告居所「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送達之相關證據,實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換言之,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