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 王全德 代理人 莊榮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後,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且因此造成債務人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始足當之。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ꆼ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下稱卷一)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0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5頁)、存摺影本(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246號卷(下稱卷二)第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頁至第9頁)等件為證。
ꆼ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52,086元
、250,573元、84,15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21,007元、20,881元、7,013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價值1,615,000元。又聲請人於103年5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據其代理人即其配偶莊榮梅到院陳稱:聲請人每月從事手工收入微薄,僅200至300元,因聲請人感染皮膚病,每月自付醫療費用約3,000元,尚需家人匯款支付等語,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本院調查筆錄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在卷可證(卷一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ꆼ又聲請人雖稱每月需負擔子女 王宇廷 、王○貞(分別為82
年、00年生,參卷一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惟代理人莊榮梅表示王宇廷已當兵、王○貞已有工作能力,均毋須接受聲請人扶養(參上開調查筆錄),附此敘明。ꆼ末查,聲請人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財產價值約1,615,000元(參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清償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債權838,860元(參卷二第19頁)、萬泰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權265,734元(參調解卷第19頁),仍有510,406元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1,615,000-838,860-265,734=510,406),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