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銘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銘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銘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銘瑋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102年10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關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7540號│年度速偵字第61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7日│102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