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水
柯淑珍林春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水共同犯聚罪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帳單拾肆捆、濟公六合手冊壹本、網路簽賭明細柒拾捌張、網路簽賭網站蒐證貳張、傳真機捌臺、計算機捌臺、監視器鏡頭貳顆、監視器(含螢幕及分割器)壹組、桌上型電腦(含主機及螢幕)壹組均沒收。
柯淑珍、林春梅共同犯聚罪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帳單拾肆捆、濟公六合手冊壹本、網路簽賭明細柒拾捌張、網路簽賭網站蒐證貳張、傳真機捌臺、計算機捌臺、監視器鏡頭貳顆、監視器(含螢幕及分割器)壹組、桌上型電腦(含主機及螢幕)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予刪除;第十八行所載「今彩五三九者57,000」應更正為「今彩五三九者56,000或57,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末按,就某甲經營獎券行兼營大家樂賭博,某乙於自己家中以電話向某甲簽訂號碼後,某甲派人至某乙家中收款(賭資)送回獎券行,尚未開獎即為警查獲,某乙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行此一法律問題,經研討結果係認:某乙係在家中以電話簽注,本人並未親赴獎券行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應認某乙不構成該條之犯罪,亦有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2194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 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4月26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張文水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一節,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處所即位於新北市○○區○○路59之74號1樓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此觀諸被告張文水、柯淑珍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以接受賭客傳真及電話下注等語自明。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部分,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柯淑珍、林春梅無前科,被告張文水前有賭博之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渠等經營上開聚眾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而本件犯罪之分工以被告張文水為首,被告柯淑珍僅立於協助的地位,而被告林春梅係受張文水僱用從事上開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期間、犯罪之所得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帳冊二本、帳單十四捆、濟公六合手冊一本、網路簽賭明細七十八張、網路簽賭網站蒐證二張、傳真機八臺、計算機八臺、監視器鏡頭二顆、監視器(含螢幕及分割器)一組、桌上型電腦(含主機及螢幕)一組,係被告張文水所有且供被告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