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陳月霞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宣示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錯誤判決,重大過失,未經異議人同意,簡易庭逕以異議人補充訴狀強行函報上訴貴院二審,而不發回更審,以上過程非異議人之違誤,經提再審之訴,仍以訴訟程序不合法等非事實理由駁回,3次訴訟費用全由異議人預繳,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非常不公平,因而要求貴院不再沿用過去不法習慣「事先命原告預繳訴訟費用」,違背訴訟法令規定,請依同法第80條裁定「由未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之被告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提出「請求再審」陳情聲請書,聲請裁定「由未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之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後,提「再審之訴」。惟於100年3月31日收到貴院100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繳納訴訟費用1,665元」,便於100年4月8日提出「聲請函」復貴院民事紀錄科,依98年7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1,100元為正確,是否更正錯誤,迄今未承復知。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書誤解異議人之意,尚未提「再審之訴」,不預繳訴訟費用。
(三)同法第77條之1,貴院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起訴,及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86條,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被告)負擔,同法第80條,請裁定由未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之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後才由異議人提出再審之訴。
(四)過去貴院關於判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第78條、95條,不附勝、敗訴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訴,殊有不合法,可以補正事項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不但不審理相對人違法侵權,反而無止盡收取異議人之無益訴訟費用,真的很無奈。特函請予便民,不再優待相對人消遙法外,再三懇託如主旨之請求,訴訟行為之前,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繳,而非硬性規定由異議人預繳。
(五)依同法第237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同法第485條向貴院聲請異議為正確途徑,請勿一再誤導抗告藉機收取抗告費,以重視民主法制應有的規範。
(六)依同法第78、95條,請說明判決、裁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的理由、法條」、「原告敗訴、被告勝訴的理由、法條」及「為何未附以上二項的理由、法條」。
(七)依同法第89條「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因此本案「98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宣示判決」不適用法規,聲請人提「補充判決狀」聲請再審,卻被藉以上訴二審,因而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二審不依法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致異議人被迫繳納訴訟費用1,665元,因該案法官、書記官判決錯誤,故意誤導繳納訴訟費,以「補充判決狀」及「異議上訴狀」上訴二審未發回,致連續違法審理,所以懇請裁定命其二人負擔。
(八)異議人100年5月12日聲請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提出異議,依法不得抗告亦無亦抗告,希望於「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法官執行訴訟行為」前,依同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未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之被告負擔」,請貴院裁定由相對人預繳,以示公允,並請依異議內容仔細斟酌審理。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向本院提出異議。查本院並未對聲請人為如該條但書所稱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再審,雖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該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法官所為,並非單獨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則異議人即無從依上述規定聲明異議。
三、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於10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811號裁定,依異議人主張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裁判費1,665元,並限期命異議人補繳,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雖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此規定之內容係訴訟費用之負擔,與異議人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3)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委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