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鴻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連鴻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在「168網站」(網址係www.168abc.net),以「浪浪HOMERUN」之名義,刊登臺指期貨交易分析之貼圖及相關意見,並發佈招收「期貨簡訊會員」、「3個月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訊息,嗣 蔡佳宏 、 邱永和 等人依連鴻之指示,分別將上述會員費用匯入連鴻指定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戶名: 連千 棟,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連鴻即於臺股交易日盤中,以簡訊將當日交易買進、賣出、開倉與平倉等研究分析意見及交易推介建議,傳送至該等會員之手機,而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證據:㈠被告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佳宏、邱永和於警詢、偵查和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
22271211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9月25日(98)新光銀竹北簡字第98302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8日金管證七字第0980000356號函、玉山銀行土城分行98年2月10日玉山土城字第0980203001號函暨所附之存戶連千棟自97年5月19日開戶日至98年2月
3日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土城分行98年6月11日玉山土城字第0980606002號函暨所附之存戶連千棟98年1月15日至98年5月27日交易明細及附件10筆ATM跨行轉帳匯款人帳號列表各1紙。
㈣網頁列印資料35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再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非法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核其所為,係未經主管機許可並發給證照即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核其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單一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非但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亦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惟其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犯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外,併參酌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