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慶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鮑慶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鮑慶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三民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鄭秋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鮑慶生駕車左轉即緊急煞停,惟因煞車不及而導致機車滑倒撞及鮑慶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致使鄭秋竹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鄭秋竹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鄭秋竹仍因傷重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之送醫途中死亡。鮑慶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秋竹之配偶 何素禎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鮑慶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
3幀、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轄內鄭秋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秋竹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之送醫途中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司法相驗報案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鄭秋竹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100年3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8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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