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王建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徐靖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台66縣東向西20.6公里處,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前開規定,於100年11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為上開汽車所有人之配偶,因本案裁決書僅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為證即認定有違規行為,且該照片亦無法證明違規地點為何,是異議人不服,且認行政處分以偷拍方式來達成其目的,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如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得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之攔停,或該違規行為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該違規之駕駛人,苟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而使處罰機關無法另行對於該實際違規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裁罰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乃屬逕行舉發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即汽
車所有人徐靖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台66縣東向西20.6公里處,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此有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王建治於100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略以:
採證照片係自行車記錄器所拍,填單員警是如何取得該照片有疑,又依此照片並無法證明違規地點等情,此有異議人王建治於100年10月19日出具之申訴書影本可稽,繹之其所為申訴意旨,應係就上開車輛並無違規事實此一實體事項不服,並無說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且欲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情,又上開汽車所有人確為徐靖芳,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而其亦未有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而由原處分機關改列裁罰對象之情,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對象列為汽車所有人即徐靖芳,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㈢本件受處分人為徐靖芳,業如上述,異議人王建治認其始為
本件受處分人,應有誤解。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聲明人、具狀人均填載為王建治,卷內亦無受處分人徐靖芳委任異議人王建治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徐靖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王建治以個人名義所提起,而非代理受處分人徐靖芳提起,從而,足認本件異議人為王建治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為徐靖芳,異議人王建治並非受處分人,卻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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