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朱文達
被 告 魏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是項票據債務
。原告前因向被告為金錢消費借貸,簽發同額本票(含系爭
支票)予被告,累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兩造就上開
金錢消費借貸款項,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以原告給付被告9萬元達成和解,原告當
日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畢。詎被告竟未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原告,更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再持系爭本
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上開金錢消費借貸業已因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且原
告亦依約給付完畢,是以,被告自不得在持系爭本票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原告雖曾於100年5月30日支付被告3
千元,然係因被告哀求,原告迫於無奈所致,惟兩造之上開
金錢消費借貸應依其後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並非被告
所謂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未包含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系
爭本票係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日,被告故意不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民
事裁定,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00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款14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予被告,因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歷經催討無果,被告遂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2215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因原告均無償還借款之誠意,涉詐欺罪嫌,被告
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10419號受理在案,原告於偵查中遂向被告表示願先
償還9萬元,餘額5萬元則以每月3千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被
告為息事寧人因而同意先返還原告3紙本票,待原告償還餘
額5萬元後,方返還系爭本票。未料,原告於100年5月30日
支付被告3千元後,即未再償還欠款,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和解契約,亦非原告所指兩造同意就14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
以9萬元達成和解,是原告尚積欠被告47,000元,系爭本票
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包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開金錢消費
借貸在內之全部債務,業已於100年5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全部債務以9萬元和解而消滅,且原告亦依約給付
完畢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和解契約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4萬元借貸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萬元借貸債權,是否已因和解成
立而消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629號、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均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
直接當事人,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均已載明,發票行
為業已完成,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28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票裁定附卷可
稽,並經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否認之,則就此阻礙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舉證證明。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若確曾和解成立,自應以和解之內容作為雙方
權利義務之依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
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
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218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4日曾就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和解成立,固據其提出撤回聲
請狀、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及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
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立和解書人魏和成、朱文達,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49號案件業經雙
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原告願賠償被告9萬
元正,被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
外,不再要求任損害賠償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上開
和解書大部分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書立,僅有立和解書人姓
名、案號、及金額等由手寫方式填入,參酌被告抗辯:原
告於100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款14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
3萬元、4萬元、4萬元、3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因本票
到期不獲付款,歷經催討無果,被告遂持以向本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221
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419號受理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其
次,被告係於100年5月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共14萬元,以系
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擔保等語,提出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19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系爭本票、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當日由檢察官事務官為被告製作
筆錄後,並未預定下次庭期時間。嗣該偵查案件於100年5
月24日即收到被告聲請撤回告訴狀、系爭和解契約,檢察
官因而於100年6月26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調
卷核閱無訛。再者,兩造於100年5月24日當日係私下和解
,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系爭和解契約,此經兩
造 陳明 在卷。原告並陳稱:100年5月24日當天是在地檢署
法庭簽署和解書,當時就兩造與被告的太太在場,地檢署
無人在場,當天地檢署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沒有開庭等
語。參酌前揭偵查卷確無定期開庭之紀錄,足見100年5月
24日當日,確係兩造自行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解
,應無疑義。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系爭和解契
約顯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制式和解書填
載而成,不能因而認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所附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均因而和解成立,而應以當事人約定和解之內
容為準。而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觀之,尚難證明兩造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4萬元,業已成立和解。
(三)原告復自認:兩造和解前,其積欠被告14萬元借款債務,
其於100年5月24日和解當日給付被告9萬元,被告於100年
5月24日當日僅交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且兩造和解後
,原告復曾於100年5月30日向被告清償3千元等語。衡諸
常情,若原告積欠被告之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擔保之14萬元借款債務當日確以9萬元和解,原告理當將
系爭本票索回,且不致復於和解後復向被告清償3千元。
和解當日若兩造有談妥全部14萬元債務以9萬元和解,衡
情被告應當將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若被告不願
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即不應同意和解並交付9萬元
款項。是被告抗辯:5月24日原告早上打電話給伊要伊撤
銷告訴,原告說現在跑路,結果到了法庭伊把三張總共10
萬元的本票給他,原告只給伊9萬元,還欠伊1萬元,伊說
還有4萬元沒有還伊,原告說他現在跑路目前沒有辦法還
伊,以後如果有錢一次還伊,如果沒錢,就用老人基金還
,結果只還了一次3千元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原
告主張:當日被告故不將系爭本票交還、嗣後被告一直追
償,才又給付被告3千元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和解
契約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萬元借貸債權,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萬元借貸債權,已因系爭
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此為理由
,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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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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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3月9日│0000000│朱文達│40,000元│10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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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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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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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3月1日│0000000│朱文達│30,000元│10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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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3月8日│0000000│朱文達│40,000元│100年5月8日│
├─┼──────┼─────┼─────┼──────┼──────┤
│3│100年3月19日│0000000│朱文達│30,000元│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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