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謹慎行事,於98年12月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福泰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與反應力降低,與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1.08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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