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聲請人 李明文
羅明珠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李明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五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諭知自該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首開最高法院再抗告程序應當然停止,相對人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已無聲請宣告伊改用分別財產之實益。最高法院未察,於一○一年七月九日以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消債條例第二十七條係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台北地院一○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五號裁定係諭知李明文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則係於該日期前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裁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背消債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可言。又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用再抗告程序),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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