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陳正發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抗告人陳正發指稱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遭大陸南京公安單位緝獲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解送至大陸廣東汕頭看守所羈押,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交付我方執法人員押解回台,自南京公安部門逮捕至廣東汕頭看守所之羈押日數,應算入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蓋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就實際在監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被羈押之日數如不能折抵有期徒刑,為立法疏漏,有賴司法機關補充,原審法院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抗告人被大陸地區羈押之原因、處所、日期,即不准折抵,有違法令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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