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列關於「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應更正為「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部分證述綦詳」,第2列關於「此外,」應補充為「此外,有」,第3列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列關於「現場照片1張」應更正為「照片」,另補充書證「查扣之現金3500元紙鈔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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