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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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告 黃漢智

被告 劉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後於民國於114年7月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院卷第49-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教學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豐投資)人員向其佯稱可轉帳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至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後其察覺遭騙,遂配合警方向「經豐投資」客服人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依警方指示備妥60萬元(其中僅有現金1萬2000元,其餘為假鈔);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下稱系爭麥當勞),欲向其拿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詐取財物之結果。被告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於113年11月1日奉指示向其拿取款項,即應就其於11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損失負賠償責任,但其考量被告尚有家庭,故僅對其請求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其並未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910萬元,其於113年11月1日晚上依「風雨兼程」、「綠茶」之指示,在系爭麥當勞欲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就被警方查獲而未取得款項情形;且原告並無舉證其有向渠收取先前詐騙損失910萬元,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910萬元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發覺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晚間在系爭麥當勞交款,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16分欲取款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案件【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4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卷),上開案件合稱第28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且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被告因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前往前開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83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有本院刑事庭第283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第28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就其主張所舉上開證據即聊天紀錄(本院卷第55-93頁)、兩造調查筆錄、彰化縣警查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經豐公司收據、工作證、被告與「風雨兼程」、「綠茶」等聊天紀錄、被告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偵卷第11-32、55-61、63-67、69、75-78、81-89、107-109頁、本院刑事庭第283號卷第41-5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至系爭麥當勞欲向原告收取款項,而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先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另舉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侵權行為。是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先前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3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30萬元

自稱「 李嘉誠

2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7分

同上

80萬元

自稱「 羅威福

3

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上

190萬元

自稱「 陳思庭 」(註1)

4

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24分

同上

110萬元

自稱「 林品宏

5

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

同上

310萬元

自稱「 林佑宗

6

113年10月21日晚上7時45分

同上

190萬元

自稱「林佑宗」

合計

910萬元

註1: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命 郭桓岫 給付(本院卷第29-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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