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90、24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6年8月1日羈押,迄今已逾2個月餘,因被告已將案情交代清楚,其他分局前來借詢被告,被告也都承認犯案並交代清楚,本件已於106年9月27日宣判,因被告家有妻兒,妻子需照顧幼兒,無法工作賺錢,亟需被告賺錢照顧妻兒健康,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 石海珠張哲銘鄭介南潘隆柔巫正舜葉紅飛 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自106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8次密集犯案,竊盜手法嫻熟精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審酌被告自94年間即有多起竊盜前科,經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目前尚因另涉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847號偵查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難以防止其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家有妻兒需照顧等因素,均非法院不得執行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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