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甲○○
之6被告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被告乙○○之胞妹,原告於94年6月11日端午節返回臺北市○○區○○路2段201之129號1樓兩造父親 張盛 和住處過節,原告暨其子 李柏毅李柏彥 亦在該處。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李柏毅、李柏彥對原告出言不遜,原告乃加以訓斥,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動手毆打原告,復以瓷碗砸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因傷害原告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事件係因當日原告以三字經不斷咒罵被告之二子李柏毅、李柏彥(各為10歲、8歲幼童),前後持續約20分鐘,並動手推打二人,兩造因此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並未以瓷碗砸原告。原告所提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於94年6月11日有受傷,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以瓷碗攻擊所造成。當日兩造在狹小廚房中扭打互毆,互不相讓,因分別撞及磁磚或其他尖物而造成兩造均有受傷,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以瓷碗攻擊其頭部所造成。又李柏毅前在警察局、鈞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2次均證稱原告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三字經不斷咒罵其二兄弟,前後約20分鐘,並動手將李柏毅推打出客廳大門外,造成年僅10歲之李柏毅極大恐懼;而被告次子李柏彥患有自閉症,受到三字經咒罵並目睹李柏毅遭推打出門外,十分恐懼,原告竟仍動手欲將被告抱在懷中之李柏彥推打出客廳大門。原告對於自身犯行隻字不提,對於李柏毅、李柏彥所受之傷害亦無絲毫悔意,對於互毆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口誇大其詞。本件為互毆事件,並非被告單方面惡意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胞妹,此業據被告自承,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兩造身分證件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於94年6月11日端午節中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201之
129號1樓兩造父親 張盛和 住處,遭被告徒手及以瓷碗毆打,致頭部受傷一情,被告自承兩造因徒手互毆,致雙方皆受傷,惟否認以瓷碗砸傷原告。經查,本件兩造因徒手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腕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食指裂傷、左肘咬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雙方互控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判決兩造各處拘役40日,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兩造上訴,諭知兩造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除遭被告徒手毆打外,尚遭被告以瓷碗砸傷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情事,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持瓷碗毆擊告訴人甲○○頭部,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為此指訴(參本院前揭審理筆錄),惟:①依證人李柏毅、張盛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94年6月11日未看到被告乙○○、甲○○打架之情形,僅聽到碗破碎之聲音,不知瓷碗為何會破裂等語(參偵卷頁14~17、35、36、附於本院卷內影印自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之94年11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9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依其等之證詞,雖足證明於被告乙○○、甲○○拉扯推打過程中瓷碗破碎,然並不能證明瓷碗破碎係被告乙○○持以毆擊告訴人甲○○頭部所致。②次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拍攝其指稱被告乙○○持以毆擊其頭部之瓷碗碎片照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該瓷碗碎片未留有任何血跡,質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將破碎之瓷碗自垃圾桶內拾起後,因其上有很多灰塵,故將灰塵沖掉再拍照等語(參本院95年3月24日審理筆錄頁12)。再查甲○○將破碎瓷碗自垃圾桶內拾起之目的既在保全證據以控告乙○○,是該瓷碗碎片上若有血跡,衡情甲○○應無以水沖拭,破壞證據之理,堪信甲○○自垃圾桶中拾起之破碎瓷碗,其上僅有灰塵,並無血跡當甚明確。倘甲○○前述頭部之傷勢為乙○○以瓷碗毆擊所致,於瓷碗上應留有血跡,惟依前所述,該瓷碗未留存絲毫血跡,是公訴人認乙○○有以瓷碗砸甲○○頭部,即乏所據。③又甲○○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雖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然查乙○○與甲○○互毆行為,係互相推擠、揮打,並從廚房移至餐廳,前後共計10餘分鐘等情,已如前述(甲○○對其與乙○○自廚房推擠至餐廳一情亦不爭執)。再查張盛和上址住處廚房牆壁有突出尖角處,此有該處廚房照片4幀在卷可徵,參以一般家庭廚房、餐廳大多擺設甚多廚具、櫥櫃、桌椅等物,是於乙○○、甲○○推擠揮打過程中,甲○○非無可能頭部撞擊廚房、餐廳之牆角或所擺設之物品,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從而,自難以甲○○頭部及頭皮受有上揭傷勢,即認甲○○稱被告乙○○以瓷碗砸其頭部之指訴為可採。④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甲○○頭部所受之傷勢為被告乙○○持瓷碗毆擊所致,自難認被告乙○○為本件傷害犯行有以瓷碗為工具。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應為誇大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第5、6頁),本院亦同此認定。而原告迄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遭被告以瓷碗毆傷一情,尚難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為姊妹關係,平日分居兩地,於本件事發前已3、4年未有往來,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見兩造關係疏離。再本件係因原告認被告之子對其不敬,乃加以責罵,被告護子心切,雙方因而互毆,此屬單一偶發事件,而被告亦遭原告毆傷,則原告亦有不是之處。另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至3萬元,無存款,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住屋為本人所有;而被告為家庭主婦,存款約20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住屋為其夫所有;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另原告94年度所得總額為354,995元,財產總額為4,003,551元,被告則係所得總額為408,418元,財產總額為4,544,0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為中等資力。綜上,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所受之痛苦、被告施暴之手段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按被告係於95年1月13日當庭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4年10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顯係誤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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