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7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斯時居所地臺中縣○○鎮○○路○○○巷○○號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其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就此部分接受審判,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